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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
为了加强档案事业的建设,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其实施办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
| 第二条 |
本市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的档案的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
| 第三条 | 本条例所称档案,是指法人、其他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音像等形式的历史记录。 |
| 第四条 |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档案事业, 应当把档案事业的建设列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视档案宣传教育,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保证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的落实。 |
| 第五条 | 市和区、县设置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档案事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区、县的档案事业,对本区、县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业务上受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
| 第六条 | 市和区、县其他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管辖范围,负责本系统的档案工作,业务上受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管理, 为档案工作提供必须的条件,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
| 第七条 |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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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 地方国家档案馆包括具有公共性质的综合档案馆和专门档案馆。 综合档案馆是按行政区域设置的, 收集和永久保管多种门类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专门档案馆是收集和永久保管特定领域或者特殊载体的档案并向社会提供利用的机构。 |
| 第九条 | 部门档案馆是收集和长期保管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形成的档案并在一定范围内提供利用的机构。 |
| 第十条 | 综合档案馆的设置,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专门档案馆和部门档案馆的设置, 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
| 第十一条 | 乡、镇人民政府分管档案工作的机构管理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本乡、镇其他组织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备工作人员从事档案工作。 |
| 第十二条 |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管理本组织的档案,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法人和其他组织配备的档案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档案工作的要求组织档案工作人员参加档案业务培训。 |
| 第十三条 | 市级行政部门的档案机构可以制订本系统专业档案工作的业务标准和技术规范, 经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
| 第十四条 |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忠于职守,遵守纪律,具备专业知识。 |
| 第十五条 | 从事档案鉴定、评估中介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档案基础理论知识和档案价值鉴定、档案等级评估的专业知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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